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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463號
原 告 劉育誠
被 告 文明淨美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銘峰
被 告 林詠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6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捌萬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文明淨美食股份有限公司簽發,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人、票號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乙紙,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台灣票據交換所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遭退票;
又系爭支票金額前經被告林詠貽承諾倘支票未兌現願無條件擔保代替清償,,其條件屬已成就,為此,爰本於票據(被告文明淨美食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及擔保契約(被告林詠貽部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乙、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擔保切結書影本各1紙為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所提出之票據符合發票行為之形式要件,且係被告文明淨美食股份有限公司所具名開立,退票理由單上亦載有付款提示日及不獲付款之理由,是就原告所提出之訴訟資料及證據方法,已足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之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而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
次按「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停止條件」則為限制法律行為發生效力之條件,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始發生效力,此觀民法第99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本件被告文明淨美食股份有限公司既簽發票據與原告,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文明淨美食股份有限公司就本件票款自應負清償責任。
又原告與被告林詠貽顯然同意以「系爭支票未兌現」為給付票面金額之停止條件,而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遭退票,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林詠貽所為擔保之停止條件已然成就,被告林詠貽自負有給付票面金額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票據(被告文明淨美食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及擔保契約(被告林詠貽部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丁、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附表:
┌──┬───────┬────┬────┬────┬─────┐
│編號│付款人 │ 發票日 │提示日 │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
│ │ │ │ │(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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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灣中小企業銀│105.6.30│105.6.30│0000000 │AC0000000 │
│ │行迴龍分行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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