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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473號
原 告 吳孟哲
被 告 朱俊宇即尚宇汽車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6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所簽發,票面金額、付款人、票號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詎於提示日即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向台灣票據交換所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
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乙、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所提出之票據符合發票行為之形式要件,且係被告所具名開立,退票理由單上亦載有付款提示日及不獲付款之理由,是就原告所提出之訴訟資料及證據方法,已足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發票人應按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厘計算。」
,票據法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簽發系爭支票,自負有依票據文義給付票款之責。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附表:
┌──┬─────┬────┬────┬─────┬─────┐
│編號│ 付款人 │ 發票日 │提示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新臺幣) │ │
├──┼─────┼────┼────┼─────┼─────┤
│ 1 │陽信銀行泰│105.9.25│106.03.0│100,000元 │AE0000000 │
│ │山分行 │ │8 │ │ │
├──┼─────┼────┼────┼─────┼─────┤
│ 2 │泰山區農會│105.10.3│106.03.0│100,000元 │TA0000000 │
│ │信用部 │0 │8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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