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523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詹文婷
被 告 徐義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6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陸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壹佰伍拾捌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且約定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還清欠款。
台新銀行並以其為被保險人,向訴外人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訂立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約定被告如屆期不依約清償借款時,應由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理賠責任。
嗣被告未依約還款,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賠付台新銀行理賠金227,619元(含本金212,158元、利息14,055元、違約金1,406元),後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6月17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經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報紙公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7,619元,及其中212,158元自89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申請書、繳款明細查詢表、小額信貸賠款理算書、保險給付匯款申請書、理賠申請書、理賠金額計算表、債權讓與同意書及報紙公告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7,619元,及其中212,158元自89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