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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569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邱奕修
被 告 稚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儀
被 告 張嘉文
周宗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6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伍仟貳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零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部分者,按上開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稚樣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12月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並邀被告張嘉文及周宗樺為連帶保證人,借款期間自103年12月10日起至106年12月10日止,利率按原告之基準利率加年利率3.77%計算機動計息,目前年息為6.09%,並約定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稚樣有限公司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稚樣有限公司尚積欠借款本金345,21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張嘉文及被告周宗樺既為被告稚樣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就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迭經原告催討,仍未獲置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基準利率」之歷史資料表及電腦帳單等件為證。
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5,218元及自106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09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部分者,按上開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麗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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