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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664號
原 告 江志順
被 告 陳麗雲
邵賜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壹萬陸仟叁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拾壹萬陸仟叁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善意執有由訴外人德吉實業有限公司所簽發、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及票據號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下稱系爭支票),並經被告2人背書。
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均因存款不足暨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遭退票,為此本於票據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情,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2紙為證,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所提出之票據符合發票行為之形式要件,且係訴外人德吉實業有限公司所具名開立,背面有被告2人之簽名,退票理由單上亦載有付款提示日及不獲付款之理由,是就原告所提出之訴訟資料及證據方法,已足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背書人依支票文義負付款之責,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9條及第29條等均有規定,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亦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負背書人之責,連帶給付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附表:
┌──┬───────┬────┬────┬────┬─────┐
│編號│付款人 │ 發票日 │提示日 │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
│ │ │ │ │(新台幣)│ │
├──┼───────┼────┼────┼────┼─────┤
│ 1 │臺灣中小企業銀│106.1.13│106.1.13│166350元│AB0000000 │
│ │行新莊分行 │ │ │ │ │
├──┼───────┼────┼────┼────┼─────┤
│ 2 │臺灣中小企業銀│106.1.15│106.1.16│150000元│AB0000000 │
│ │行新莊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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