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6,重簡,695,2017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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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695號
原 告 張浚鳴
訴訟代理人 孫逸鈞
被 告 邱靖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6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3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民國106年5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於105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嗣兩造於105年12月15日確定債權金額共計105,392元,並簽訂清償協議書,約定還款方案,即被告應自106年1月10日起按月各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詎被告迄未依約清償,算至106年5月10日止,已到期部分欠款為25,000元,其餘未到期部分,待到期後再行請求。

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被告借款到期未償之事實,業據提出清償協議書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麗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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