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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699號
原 告 張助成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范詩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6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1年間向鈞院以原告積欠其簽帳卡欠款為由而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嗣經鈞院以101年度司促字第6457號核發支付命令且告確定。
惟原告於105年4月12日至鈞院調閱執行名義始發現,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於原告,原告自始並未收受法院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故無從提出異議,且原告雖設籍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惟僅戶籍寄居,並未居住於該戶籍地,且郵務人員並未依法黏貼送達通知於門首及適當處所,又送達證書若無拍照存證,即不能證明已將送達通知書依法送達,則系爭支付命令應失其效力,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確認被告聲請核發之鈞院101年度司促字第6457號支付命令所示之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有提起105年度板再簡字第1號再審之訴,經判決駁回後原告上訴於105年度再簡上字第2號,105再簡上2號亦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告確定等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否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而被告則表示對原告確實有上開信用卡消費債權存在,顯見原告就系爭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即有主觀上之不明確,足致原告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於本院認原告之主張有理由時,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自有確認之利益,先予敘明。
四、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支付命令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定有明文。
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復為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
次按已起訴之事件,在訴訟繫屬中,該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不得更以他造為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自明。
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不僅指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屬包含在內。
故前訴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而後訴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136號判例意旨參照)。
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係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同一事件則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即同一之法律關係),為同一訴之聲明(即同一請求),若「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訴之三要素同一即屬同一事件,應受確定判決效力所拘束。
再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條第六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條第六項公告施行後二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之限制。
本施行法公告施行起至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成年後二年內均得為之。
」,104年7月1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之4條第2項亦有規定。
五、經查,本件被告前以原告積欠簽帳卡債務為由,請求原告清償並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求命:原告應給付被告246,419元,及自8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按百分之3.5計算之違約金。
嗣經本院於101年2月17日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6457號支付命令,於同年3月1日因未會晤原告本人,依法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然原告於收受支付命令後,未於20日之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確定在案等情,此經本院調閱上開101年度司促字第6457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系爭支付命令已於101年3月1日合法寄存原告戶籍地之警察機關,且經10日即101年3月11日即發生送達效力,並不因原告實際有無領取或何時領取而影響送達效力,且原告不爭執對於上開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第521條第1項規定,該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即有同一之效力,應認該支付命令所確定之債權具有既判力,則本件原告就同一債權債務關係,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欲確認兩造間之上開債權不存在,顯係就法院已判斷之事項再請求更予審判,自應為上揭確定之支付命令既判力所及,有一事不再理原則適用,原告自不得再就已確定之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
況,原告業就上開支付命令之既判力,於105年間提起再審程序欲加以推翻之,嗣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105年度板再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本院民事庭以105年度再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均判決駁回原告之再審之訴,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各該民事判決在卷可憑,準此,上開支付命令之既判力,既經再審程序予以維持,則原告請求判決確認業經支付命令確定之簽帳卡債權不存在乙節,洵非有據,即難憑採。
六、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判決確認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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