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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709號
原 告 黃秋玲
被 告 楊自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等事件,於民國106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登記於原告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民國九十年三月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所有。
被告應協同原告將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辦理車輛過戶回復登記予被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為前男女朋友,被告因個人因素,乃借用伊名義登記,將其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於原告名下,事後兩造分手並合意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詎被告竟拒不履行,原告仍接獲該車輛之罰單與稅金繳納通知單。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及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小客車所有權為被告所有,並辦理過戶回復登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區監理所行政文書、汽(機)車燃料使用費補繳通知書暨繳款聯等件資料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著有判例足參。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所有權為被告所有,惟於車輛監理機關登記於其名下,致其受有行政監理上之不利益,是系爭機車所有權之歸屬,對原告而言即有不明之處,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確認利益甚明,先予敘明。
五、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
上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259條、第263條定有明文。
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經查,系爭車輛乃為被告所購買並占有使用,被告雖以借名登記關係向監理機關登記該車輛之車主為原告,然兩造既經合意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原告並未因此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則被告自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該車輛所有權為被告所有,並協同辦理車輛過戶回復登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係屬確認判決,另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之內容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性質上均不適於假執行,爰不併為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麗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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