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6,重簡,757,20171227,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4. 二、原告起訴主張:
  5. (一)其前於90年至97年間為第三人包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6. (二)退一步言,縱認(假設語)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有系爭本票
  7.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8.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9. (一)被告於95至96年間委請原告代收被告上海客戶之帳款,詎
  10. (二)另我國法制關於時效消滅制度,並非採取權利消滅之效果
  11. (三)退萬步言之,縱認系爭本票債權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項
  12. (四)原告雖稱簽立系爭切結書時已給付人民幣45,000元,且依
  13.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14. 五、原告主張其前於90年至97年間為第三人包安公司派往上海分
  15. (一)按本票發票人欄之印文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本票亦屬真
  16. (二)本件原告既自認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之簽名、指印為自己
  17. 六、原告另主張縱認本件被告對原告有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然
  18. (一)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僅認債務人有拒絕給付之抗
  19. (二)本件原告以前詞主張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或本票
  20. 七、末查:原告因為擔保系爭切結書之貨款債權而簽發系爭本予
  21. 八、綜上所述,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被告就票面金額超過1,28
  22.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2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4.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757號
原 告 徐泉星
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律師
被 告 恒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佾錩
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對於原告於票面金額超過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貳仟零捌拾壹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者,自屬之(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287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嗣於民國106年8月16日當庭追加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1紙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並將原聲明列為先位聲明,此雖屬訴之追加,惟追加前、後,兩造主要爭點皆為系爭本票是否自始即欠缺發票日之記載而屬無效票據,及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已罹於3年時效期間而消滅等基礎事實,具有共同性,各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本院繼續審理時,亦不致使以本院就追加前所得訴訟資料歸於徒勞,且無須重新另行蒐集訴訟資料,本得期待於追加後之審理予以利用,無重複之虞,是以縱被告表明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仍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其前於90年至97年間為第三人包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包安公司)派往上海分公司之業務代表,因包安公司經營不善,其上海分公司遂於97年間停止營業,被告為包安公司之供貨商,被告為處理與包安公司之貨款爭議,遂聘請原告擔任被告上海分公司之業務代表,並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證明包安公司之貨款數額,原告當時為求能繼續在上海工作,因此依當時被告法定代理人蔡佾錩之要求簽發系爭本票,惟於簽發當時,原告並未填載發票日,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得於本票上填載發票日,僅言明該紙本票為證明包安公司貨款之用。

不料,原告於97年10月16日自被告離職後,被告竟自行將系爭本票虛偽填載發票日為「97年6月9日」,並持之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97年度票字第38932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並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自98年起陸續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繫屬案號:北院98年度司執字第32664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487號),原告雖曾就系爭本票裁定提起抗告(繫屬案號:北院98年度審抗字第31號),卻因涉及實體債權存在之有無,不能於非訟程序加以判斷而遭駁回,直至近日又遭到強制執行(繫屬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0827號)時,經檢視先前簽發本票後所留存之影本,赫然發現原告當時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根本是無效票據,認有提起確認本票債權(或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訴訟之必要。

(二)退一步言,縱認(假設語)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有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然系爭本票之發票日載為97年6月9日(實則原告否認該簽發日,且未同意或授權被告得以填載,系爭本票應屬無效),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97年6月9日起算3年,而被告卻遲至106年1月9日始持因系爭本票裁定先前執行無效果而核發之債權憑證向士院聲請強制執行,故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或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3年時效期間未行使而消滅。

詳言之,本件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北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被告於98年間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北院聲請強制執行(繫屬案號:98年度司執第32664號,執行受償金額39,129元,其中執行費為11,781元,被告實際受清償27,348元,不足額核發債權憑證即北院隆98司執辰字第32664號債權憑證),及於101年1月19日再向北院聲請強制執行(繫屬案號101年度司執字第6531號),於101年5月30日向宜院聲請強制執行(繫屬案號:101年度司執字第4487號),均因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執行無結果經核發債權憑證,則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應從101年5月30日經宜院執行無結果換發債權憑證重行起算3年時效,時效期間最遲應於104年5月30日屆滿,然被告卻遲至106年1月9日始再向士院以上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則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本票債權(或請求權)之時效確已罹於3年時效期間而消滅。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備位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1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本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100年度台簡上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辯稱系爭本票係由原告親自填載發票日完成發票行為,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然被告迄未舉證明之,所辯自無理由;

且系爭本票經目視比對,可知其上由原告填載之身分證字號,數字部分明顯與發票日之數字運筆不同,亦可證被告確係虛偽填載發票日而聲請系爭本票裁定。

2按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雖明白揭示權利人若不於消滅時效期間內行使權利者,將生請求權消滅之法律效果,然民法所定之消滅時效,係以請求權為其客體,至於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則係以「票據上之權利」為客體,而非單指票據之請求權,兩者顯有不同,此可由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尚得對於發票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償還,即可明暸;

況且,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意指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係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其債權本身固未消滅,但應認於債務人對債權人行使時效抗辯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方符合民法第125條之法條文義。

據此,「票據上權利因罹於時效,經票據義務人提出抗辯後,應認為票據權利人之「票據上權利」即行消滅。

是原告在本件訴訟中提出票據之時效抗辯,則被告就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上之權利,依據上開論述,即行消滅。

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於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即屬有據。

3另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發票人是否受有利益,所受利益之限度為何,均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惟無礙於系爭本票債權或本票債權請求權已不存在之認定,說明如下:按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

此利益償還請求權雖非票據上之權利,然係因票據而生,故執票人之票據上權利,須曾有效存在,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始足當之。

倘該票據因欠缺票據之形式要件而自始無效,即無票據上之權利,自無利益償還請求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因系爭本票欠缺形式要件而自始無效,被告本無利益償還請求權存在。

4原告簽立系爭切結書時已給付人民幣45,000元,且依約定每月以扣薪方式償還人民幣5,000元,直至97年10月離職時為止。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被告於95至96年間委請原告代收被告上海客戶之帳款,詎原告於收受客戶款項後未如實交付被告,經被告屢次催討後,原告遂簽立還款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其上清楚載明1,472,575元係原告積欠被告之款項,原告並簽發系爭本票供擔保,發票日為97年6月9日,同意分期還款,待原告清償完畢方由被告返還系爭本票。

然原告卻未清償分毫,被告不得已遂向北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蒙該院以系爭系爭本票裁定准許,雖原告對此裁定提出抗告,復經該院以98年度審抗字第31號裁定駁回確定,被告遂於98年間向北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該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32664號執行並就被告未受償之餘額發給債權憑證。

後被告再於101年5月30日向宜院聲請對原告繼續執行(繫屬案號:101年度司執字第4487號),亦因執行無結果而換發債權憑證。

嗣被告查得原告於訴外人弘彧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彧公司)任職,被告遂再於106年1月5日(繫屬日為同年月9日)向北院聲請對原告繼續執行(繫屬案號:106年司執字第3601號),經該院以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在士院為由,裁定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蒙士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0827號執行,並發扣押令,禁止原告收取對弘彧公司之薪資債權。

詎料原告接獲執行命令後旋即離職,致被告此次執行又無結果,而在歷經三次強制執行過程中,原告自頭至尾從不曾以系爭本票有無效事由為抗辯,由此可徵原告對系爭本票之真正從無爭執,足見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確實載有發票日。

(二)另我國法制關於時效消滅制度,並非採取權利消滅之效果,僅生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故無論被告於106年1月9日方對於原告聲請繼續強制執行,系爭本票上之權利是否有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項關於3年時效之問題,亦僅發票人得否執此理由抗辯而拒絕付款而已,對於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之效力並無任何影響,系爭本票債權本體仍存在,是以原告稱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乙節,容有誤會。

(三)退萬步言之,縱認系爭本票債權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項3年時效而滅,然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票據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

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因積欠其代收被告客戶款項而簽立系爭切結書,其上清楚載明該1,472,575元係原告積欠被告之款項,原告並簽發系爭本票供擔保,則被告為票據上權利消滅時之正當權利人,其票據上之權利,縱因時效消滅致未能受償,然發票人即原告因此受有免除債務之利益,被告自得於發票人即原告所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償還,則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乙節,亦無理由。

(四)原告雖稱簽立系爭切結書時已給付人民幣45,000元,且依約定每月以扣薪方式償還人民幣5,000元,直至97年10月離職時為止,然清償人民幣45,000元係在系爭切結書簽立之前,且被告否認原告有每月以扣薪方式償還人民幣5,000之事實。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北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之債權(或債權請求權)並不存在,原告對於被告不負有上開票據債務,則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且被告復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復得因本件訴訟可能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將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五、原告主張其前於90年至97年間為第三人包安公司派往上海分公司之業務代表,因包安公司經營不善,其上海分公司遂於97年間停止營業,被告為包安公司之供貨商,被告為處理與包安公司之貨款爭議,遂聘請原告擔任被告上海分公司之業務代表,並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證明包安公司之貨款數額,原告當時為求能繼續在上海工作,因此依當時被告法定代理人蔡佾錩之要求簽發系爭本票,惟於簽發當時,原告並未填載發票日,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得於本票上填載發票日,僅言明該紙本票為證明包安公司貨款之用。

不料,原告於97年10月16日自被告離職後,被告竟自行將系爭本票虛偽填載發票日為「97年6月9日」,足見系爭本票根本是無效票據等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於95至96年間委請原告代收被告上海客戶之帳款,詎原告於收受客戶款項後未如實交付被告,經被告屢次催討後,原告遂同意簽立還款切結書,切結書上清楚載明該1,472,575元係原告積欠被告之款項,原告並簽發系爭本票供擔保,發票日為97年6月9日,系爭本票自非無效之票據等語。

經查:

(一)按本票發票人欄之印文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本票亦屬真正,亦即應推定該本票係為發票人所作成;

另按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固規定,欠缺該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但此項規定,並不否定空白票據補充權之存在。

又空白票據仍為有價證券之一種,並不失其流通性。

本件系爭支票發票之月份,縱係上訴人即執票人所補填,但上訴人之補充行為,倘係出於票據行為人之授權,尚難仍認該票據無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如未記載,其票據固屬無效,但發票人得授權第三人補填,完成票據行為,且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包括絕對應記載事項及相對應記載事項(最高法院著有70年度臺上字第4447號判決、67年臺上字第3896號判例意旨可參)。

亦即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非不得授權他人為之。

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除簽名外,其餘發票日期、金額,發票人不自行填寫,乃囑託他人填載,以完成發票行為,亦為社會常見之簽發票據型態。

(二)本件原告既自認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之簽名、指印為自己所親簽及按捺,依前開說明,應推定該本票亦屬真正,亦即應推定該本票為原告所作成,被告自無須就系爭本票係由原告作成乙事,負舉證責任。

雖原告提出未載發票日之系爭本票影本欲反證推翻系爭本票為真正且有效之票據,然其所提出之本票既屬影本,並非原本,有違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前段所定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之規定,本院無法憑以認定系爭本票上之發票日並未填載;

另被告辯稱其於95至96年間委請原告代收被告上海客戶之帳款,原告於收受客戶款項後未如實交付被告,經被告屢次催討後,原告遂同意簽立系爭切結書,其上清楚載明該1,472, 575元係原告積欠被告之款項,原告並簽發系爭本票供擔保,發票日為97年6月9日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切結書(見卷附被證1)為證,而被告並不否認該切結書為其所簽立,則依此切結書,可認定原告曾於95年至96年向被告購物進料,貨款總計1,472,575元(折合人民幣361,819元),而原告已於97年2月5日清償人民幣45,000元,剩餘欠款人民幣316,819元,欠款由原告簽立本票交付被告等情,參以系爭本票面額為1,472,575元,恰與系爭切結書所載原告原積欠之貨款金額相同,則被告辯稱因原告積欠被告貨款,乃簽發系爭本票供擔保乙節,應非子虛。

退一步言,縱認系爭本票原未填載發票日,惟依系爭切結書,原告既係為對被告達成擔保貨款之清償而簽發系爭本票,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如其未授權或同意由被告填載系爭本票之發票日,使系爭本票成為記載完全之有效票據,如何能使被告持之行使以達成其擔保貨款之目的,故原告事後授權或同意被告填寫系爭本票之發票日,亦甚合常情。

況且,原告已於系爭本票上填載除了發票日以外之其餘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如金額、簽名等),再將之交付被告,此亦足認其應有默示授權被告填載發票日,使該本票填載完全之意思表示。

依首揭說明,本件被告於系爭本票之補填發票日之行為,至少可認係出於原告之授權,故應認系爭本票為有效之票據。

六、原告另主張縱認本件被告對原告有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然系爭本票之發票日載為97年6月9日,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97年6月9日起算3年,而被告卻遲至106年1月9日始持系爭本票裁定先前執行無效果而核發之債權憑證向士院聲請強制執行(繫屬案號:106年度司執字第10827號),故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或本票債權請求權)已因罹於3年時效期間未行使而消滅等事實,被告則辯稱我國法制關於時效消滅制度,並非採取權利消滅之效果,僅生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故無論被告於106年1月9日方對於原告聲請繼續強制執行,僅被告得否執此理由抗辯而拒絕付款而已,對於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存否之效力並無任何影響,系爭本票債權本體仍存在等語。

經查:

(一)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僅認債務人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非使債權當然消滅(司法院院字第二四二四號解釋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票款請求權其消滅時效雖已完成,其債權亦非當然消滅,僅變成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自然債務而已,上訴人以時效完成為由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之債權不存在,自屬無理由(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19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即合於民法第144條第1項僅認債務人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之規定意旨;

另按債權與請求權應為權利人所享權利之一體兩面,不可分離,債權消滅請求權亦跟著消滅,反之,債權未消滅,請求權即未消滅。

(二)本件原告以前詞主張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或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為此,先位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備位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等情,惟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論述說明,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或本票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縱認確已完成,然其債權(或請求權)非當然消滅,僅被告得拒絕給付票款而已,亦即僅能認定被告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非使被告之本票債權(或本票債權請求權)當然消滅,則原告以時效完成為由,先、後位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非屬有據。

七、末查:原告因為擔保系爭切結書之貨款債權而簽發系爭本予被告供擔保,已如前述,則系爭本票成立之原因關係即為系爭切結書所彰顯之貨款債權,然依系爭切結書所載,被告原欠款總額為1,472,575元(折合人民幣為361,819元,核算其匯率約為1:4.06992),原告已於97年2月5日還款人民幣45,000元(折合新臺幣約為183,146元),剩餘欠款為人民幣316,819元(折合新臺幣約為1,289,429元),原告卻簽發與原欠款總額相同數額(即1,472,575元)之系爭本票供擔保,未扣除已清償之人民幣45,000元,則應認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被告就票面金額超過1,289,429元部分(即清償人民幣45,000元),已無票款債權存在;

再者,本件被告曾先持系爭本票聲請北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再於98年間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北院聲請強制執行(繫屬案號:98年度司執第32664號),經執行後受償金額39,129元,其中執行費為11,781元,被告實際受清償27,348元,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北院於98年9月23日核發之北院隆98司執辰字第32664號債權憑字證在卷可稽(見卷附被證4),足見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後已另清償27,348元,二者合計,被告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只能享有其中之1,262,081元債權(計算式:1,472,575-183,146-27,348=1,262,081元),就超過此數額部分,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已不存在。

至於原告另稱其已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每月以扣薪方式償還人民幣5,000元,直至97年10月離職時為止乙節,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對此利己事實復舉未證證明之,則原告所稱按月扣薪清償之事實,非可採信。

八、綜上所述,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被告就票面金額超過1,289,429元部分(即清償人民幣45,000元),已無票款債權存在,且被告經強制執行後,又已受償27,348元,二者合計,被告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只能享有其中之1,262,081元債權,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附 表
┌───┬──────┬─────┬────┐
│發票人│票面金額(新 │發票日    │ 到期日 │
│      │臺幣)       │          │        │
├───┼──────┼─────┼────┤
│徐泉星│1,472,575元 │97年6月9日│ 未記載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