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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簡字第78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 告 陳其松
劉綉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陳鳳華與原告簽訂信用卡契約並積欠債務,因被繼承人陳鳳華已死亡,故被告為被繼承人陳鳳華之繼承人,自應負清償之責。
惟查:依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陳鳳華間之信用卡申請書簽名及卡片勾選欄下方已約定:日後因本約款涉訟時,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北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1件在卷可憑,是就本件信用卡債務涉訟,顯然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之法院,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受其拘束,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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