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816號
原 告 羅敬舜
訴訟代理人 楊賜偉
被 告 張天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6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200,000元,詎屆期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均遭退票,迭經追索無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
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附表:
┌──┬───────┬─────┬─────┬─────┬─────┐
│編號│付款人 │ 發票日 │提示日 │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 (新臺幣) │ │
├──┼───────┼─────┼─────┼─────┼─────┤
│ 1 │第一商業銀行興│105.03.10 │105.12.30 │150,000元 │RB0000000 │
│ │雅分行 │ │ │ │ │
├──┼───────┼─────┼─────┼─────┼─────┤
│ 2 │第一商業銀行興│105.04.06 │105.12.30 │50,000元 │RB0000000 │
│ │雅分行 │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