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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簡字第912號
原 告 陳瑜
上列原告與被告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記載原告之真正姓名、住居所並檢附最新戶籍謄本或國民身分證影本陳報本院,並補正起訴狀上之簽名或蓋章,及按被告之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同時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逾期未補正或繳納,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因命補正欠缺,得將書狀發還;
如當事人住居法院所在地者,得命其到場補正。
書狀之欠缺,經於期間內補正者,視其補正之書狀,與最初提出同。」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7條、第119條第1項、第121條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於起訴狀記載原告「陳瑜(本名黃健治)」及送達處所為「新竹郵局19-435號信箱」,且原告於106年5月1日以電子傳送之起訴狀上並無簽名或蓋章,致不知起訴之原告為何人及是否有合法之起訴行為,則原告有提出戶籍謄本或國民身分證影本並補正簽名或蓋章以證明有真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行為,原告亦未按應受送達之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復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拾萬叁仟貳佰肆拾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敏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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