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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992號
原 告 阮明秋
被 告 阮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6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190,000元並簽發同面額、票據號碼127585之本票乙紙做為上開借款之擔保,並約定按月償還10,000元,事後被告僅清償83,000元,尚積欠10,7000元,已屆清償期,迭催未理。
爰本於兩造間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業據提出本票及存摺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款尚未清償完畢,依約即有清償借款之義務。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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