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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聲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凃旻佐
相 對 人 興埕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荏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叁佰柒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106年度重簡字第1430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麗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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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計算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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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金額(新臺幣) │ 備註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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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用│ 6,170元 │聲請人預繳6,170元由相 │
│ │ │對人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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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公示送達│ 200元 │聲請人預繳200元由相對 │
│刊登報紙費用 │ │人負擔 │
├───────┼───────┼───────────┤
│合計 │ 6,370元 │相對人負擔之金額為 │
│ │ │6,370元。(計算式: │
│ │ │6,170+200=6,37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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