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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黃惠娟
相 對 人 巖俊任
相 對 人 瑪克斯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迅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105年度重簡字第987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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