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6,重聲,51,201707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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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莎拉(CABILES SHARA BARSAGA)
代 理 人 陳柏舟律師
相 對 人 全球財務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美伶
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7日所為之裁定,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主文欄中關於「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壹萬陸仟伍佰壹拾參元後」之記載,應更正為「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壹萬陸仟伍佰壹拾參元,或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出具保証書為聲請人供擔保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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