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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黃楷文
代 理 人 林彥廷律師
相 對 人 趙巧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貳佰萬元後,本院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六二八0五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六年度重簡字第一0二五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撤回或和解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聲請人簽發之本票聲請鈞院核發106年度司票字1635號本票裁定,並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106年司執字第62805號),在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並自民國103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查封聲請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360建號建物(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且若許相對人繼續執行,聲請人必將受有難以補償之損害,為此願供擔保,請求在上述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
再者法院於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命供之擔保,係備供抵償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就本票強制執行於查封債務人之財產後,經債務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之事件,核與未查封債務人之財產前之免為假執行、假扣押、假處分事件不同。
蓋前者債務人之財產既經債權人聲請法院予以查封,債務人已無從再為處分(脫產)之行為;
而後者因債務人之財產尚未經債權人聲請法院為查封,債務人有隨時再為處分之可能,因此在酌定債務人之擔保金額時,兩者所據以衡量之標準,應有所不同,此為法理上之當然解釋。
…茍抗告人因提起確認相對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而求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執行,於系爭不動產業經查封、相對人之債權已獲確保之情形下,抗告人尚須再提供與相對人原有債權額相等之擔保額,即與一般未查封債務人財產前之准予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假扣押、假處分之情形無異。
是否為法之所許?亦不無斟酌之餘地。」
(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相對人於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後,持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執行卷暨本院106年度重簡字第1025號民事卷查明屬實;
而聲請人以該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暨債務人異議之訴(於106年7月21日追加),非顯無理由,且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停止執行,揆諸前述說明,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再查:相對人雖已扣押聲請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然系爭不動產上已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3,200,000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而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值雖未經鑑定,惟系爭不動產鄰近屋齡約10年左右、坪數相近之華廈,於105─106間之成交行情約28─40萬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實價登錄資料可佐,以每坪35萬元核算結果,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值約在12,150,000元,則系爭不動產雖業經查封,然相對人之債權仍無法獲得確保,實與系爭不動產尚未經債權人聲請法院為查封無異,爰審酌上情暨若准予停止執行,相對人因此可能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以2,000,000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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