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6,重訴聲,18,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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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黃海源
相 對 人 黃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等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

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

第一項情形,第三人未參加或承當訴訟者,當事人得為訴訟之告知;

當事人未為訴訟之告知者,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時,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

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5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立法,係因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及同法第401條第1項前段另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

而來,據此二規定,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並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

惟此條項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即基於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

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借名登記契約、委任契約等所生之債權),縱使所請求給付者,為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亦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尚不能發給起訴之證明,使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1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兄妹,與及訴外人黃滿等就被繼承人張麗珠所留之遺產即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3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下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暫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並由原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地,詎被告未經同意擅自以系爭房地向國泰世華銀行借款並設定抵押權,是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訴訟(繫屬案號:本院106年度重司調字第296號),並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房地,及負起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為避免相對人於訴訟期間將系爭房地移轉予第三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讓聲請人持向地政機關登記已起訴之事實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其訴訟標的係基於借名登契約及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4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核其訴訟標的之性質屬於債權關係,非物權關係,該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非屬依法應登記者,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前開發給起訴證明,使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古紹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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