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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司簡調字第910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高藝玲等間聲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一)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情形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即學說所稱之撤銷訴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75 號判例參照)。
(三)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參照)。
)。
(四)撤銷訴權雖亦為實體法上之權利而非訴訟法上之權利,然倘非以訴之方法行使,即不生撤銷之效力,在未生撤銷之效力以前,債務人之處分行為尚非當然無效,從而亦不能因債務人之處分具有撤銷之原因,即謂已登記與第三人之權利當然應予塗銷(最高法院56年台上第19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相對人高藝玲積欠聲請人債務經數次催索迄今仍未清償,且相對人高藝玲將名下之不動產移轉予他人,致有民法第244條詐害聲請人債權之情事,爰聲明確認相對人高藝玲等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不存在,或不動產買受人應將買賣價金交付予聲請人,並聲請就此事項進行調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高藝玲等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不存在,乃以民法第244條撤銷訴權之生效為其前提,惟聲請人尚未取得撤銷訴權之確定判決,且撤銷訴權乃形成之訴及形成判決之形成力始能實現之內容,並非單純調解程序所能予以調解及實現,從而聲請人撤銷訴權之主張既尚未經由確定判決發生效力,又無從在本件單純聲請調解事件中調解,即使相對人高藝玲等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行為具有得以撤銷之原因,亦不能謂相對人高藝玲等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不存在。
另聲請人主張不動產買受人應將買賣價金交付予聲請人,但聲請人逕為交付買賣價金之聲明而未同時主張代位權之情形下,難謂聲請人有何實體法上之依據而可認顯無理由。
綜上,本件聲請人主張之法律關係有不能調解及不當主張之情事,致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法律關係可認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之情形,聲請人聲請調解,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盧俊宇
本件裁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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