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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小字第100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複代理人 蕭子鴻
被 告 陳旬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肆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麗智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OOO-0000號租賃小客車為民國105年1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05年9月17日受損時已使用8月又2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9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新臺幣(下同)為19,025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4年,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6,250元(計算式:第一年:19,025元×0.438×9/12=6,2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12,775元。
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1,440元,及塗裝費4,061元,則原告共得請求之修車費用計18,276元(計算式:12,775元+1,440元+4,061元=18,27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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