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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小字第201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姜立方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被 告 徐瑞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零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9日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新北市○○區○○路10之6號之地下停車場出來欲左轉辭修路時,因有未注意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逕行左轉彎,致與其左方沿辭修路直行往同路36巷行駛,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陳冠霖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8,100元(含工資4,600元、材料費13,600元、烤漆9,900元)及拖吊費1,400元,合計29,500元,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行照影本、駕照影本、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車輛維修保險賠款付承修廠商同意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調查紀錄表、調查筆錄、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事故現場相片等件附卷可資佐證。
被告固不爭執對於系爭車輛之受損具有上開過失責任,惟辯稱:伊左轉從停車場出來,伊車輛已經到左轉後要行駛右邊車道,系爭車輛就從伊左邊過來,但卻是靠其行向之左邊的車道開,不是靠右邊的車道開才會撞到伊,故系爭車輛駕駛人對於本件事故發生亦應負過失責任等語。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另「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亦定有明文。
經查:
(一)本件依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員警詢問時陳稱:「我駕駛AKM-6166號自用小客車,我當時從辭修路10之6地下停車場開出來,我在看了對車車道圓鏡,確認無車輛通行,所以我就往前開,就在我開到辭修路上時,我左方突然出現對方的車輛跟我發生碰撞」、「當時我行駛車輛從地下室停車場出來,當我車子已開上辭修路並要左轉往明志路口時,對方車輛就從我右邊出現並發生碰撞,第一次碰撞之後我車子便與對方車輛卡住停下來,隨後我感覺對方車輛有倒車跡象,導致我車輛接下來又往前進,撞上泰山高中的圍牆,造成我車輛第二次碰撞。」
等語,系爭車輛駕駛人陳冠霖則陳稱:「我駕駛RAW-8671號自用小客車,我行駛辭修路往辭修路36巷方向,行辭修路10之2號前時,對方突然從我右方的地下停車場出口出現,害我反應不及與對方發生碰撞。
當時車速30公里/小時」等語,復參以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結果認:「現場有一部小車(被告稱這是我所開的車)從路邊的出口(被告稱停車場出口)開出來,未暫停直接左轉,左轉後靠右邊車道行駛,左方左邊車道有一部白色休旅車開過來,左邊的前方車輪有跨越雙黃色(分向限制線),二車就擦撞,白色休旅車左前方車頭撞及小客車的左前車門的位置。
出口左方有一個店家騎樓上同一部深色小客車,停的位置無法判斷出劃有交通標線,這部深色車並非與其他車輛併排。」
此有本院107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按,故依兩車之行車動線及兩造自陳之行車情事,可知本件被告駕車自地下停車場出來欲左轉辭修路時,並未暫停,亦並未注意讓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即逕自左轉,以致二車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此毀損,顯已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責任;
另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車禍發生時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視線正常,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客觀情狀,且陳冠霖亦自陳本件事故發生時時速僅30公里,是依陳冠霖之視野及車輛速度,其本可注意到現場設有雙黃實線以分隔對向車道,並禁止跨越,卻將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車身部分逕自跨越雙黃線,致與被告之車輛發生碰撞,是陳冠霖之駕車行為,已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規定,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責任。
(二)至於本件車禍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認定: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由路外駛入道路未注意且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
二、自用小客車,佔用車道併排臨時停車,妨礙他車通行且影響駕駛視線,為肇事次因。
三、陳冠霖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7年1月31日新北裁鑑字第1073685980號函及所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1062699-1號鑑定意見書可參,然上開鑑定意見書,並未參酌事故現場監視器影像,則其認定陳冠霖無肇事因素乙節即與事實不符,本院自不受其拘束,附此敘明。
三、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查系爭車輛係於104年1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06年11月9日受損時,已使用2年9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28,100元(含工資4,600元、材料費13,600元、烤漆9,900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憑,惟材料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
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2年10月,則系爭車輛之修理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2,727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於工資、烤漆,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共為17,227元(計算式:4,600元+2,727元+9,9000=17,227元);
另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支出拖吊費1,400元,復有祥碩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為證,被告亦應予以賠償,合計被告共應賠償18,627元(計算式:17,227元+1,400元=18,627元)。
四、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惟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駕駛人陳冠霖亦有過失,已如前述,依法原告自應承擔其過失責任。
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應承擔之過失程度為5分之1,被告之過失程度為5分之4,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14,902元(計算式:18,627元×4/5元=14,902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9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505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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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
│第1年折舊值 13,600×0.438=5,957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600-5,957=7,643 │
│第2年折舊值 7,643×0.438=3,348 │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643-3,348=4,295 │
│第3年折舊值 4,295×0.438×(10/12)=1,568 │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295-1,568=2,7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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