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7,重小,2652,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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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小字第265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李靜如即翁佑如



被 告 李厚儀即翁佑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繼承被繼承人翁佑如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柒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翁佑如之遺產範圍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旨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翁佑如(原名翁愛玉)前向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應按時還款,惟如未依約清償借款,應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付利息,若未依約繳款,視為到,期並改按年息百分之20計息。

詎翁佑如未依約還款,迄至93年11月16日止,尚積欠借款本息共78,786元及約定利息均未清償。

嗣原債權人大眾銀行將對翁佑如之上開債權讓與普羅米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普羅米公司),普羅米公司再將之讓與原告,原告並以雙掛號信件送達被告李厚儀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李靜如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該債權業已合法移轉與原告,對翁佑如發生效力,然翁佑如於97年12月28日死亡,被告李厚儀及李靜如為其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屢經原告催討借款,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現金卡使用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8,786元,及自93年11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帳務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被繼承人翁佑如戶籍謄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函、債權讓與通知函暨郵件回執欄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資料為證。

經查:訴外人翁佑如向訴外人大眾銀行信用貸款,應屬民法民法第474條第1項所稱之消費借貸契約,訴外人翁佑如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依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訴外人翁佑如自有清償之義務。

另而被繼承人即訴外人翁佑如於94年4月26日死亡,被告李厚儀及李靜如為其法定繼承人,依修正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3條第1項規定,自應繼承被繼承人即訴外人翁佑如之債務,惟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繼承人即訴外人翁佑如於80年12月24日即遷入戶籍至屏東縣○○鄉○○村00鄰○○路000號,而與被告住居所不同,此有除戶戶籍謄本影本及被告戶籍謄本附卷可考,是被告未與翁佑如同財共居乙節,應堪認定。

再者,原告並未提出翁佑如死亡時被告繼承任何積極財產之事證,又倘被告等知悉系爭債務存在,豈有不限制或拋棄繼承之理等情,堪認被告於繼承開始時未與被繼承人同居共財,繼承人不知繼承債務之存在,而未辦理拋棄及限定繼承,再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負擔限定繼承責任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從而,本件應有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被告僅以繼承翁佑如所得之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現金卡使用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翁佑如之遺產範圍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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