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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小字第2998號
原 告 蔡豐年
訴訟代理人 柯欣伶
被 告 孫崢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於民國107年12月7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壹拾叁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返還原告。
(二)追溯期間未繳之租金;
如系爭車輛有損害、罰單,由被告負責修繕、繳納。
嗣於民國107年10月19日當庭撤回(一)之聲明,並於之後再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欠之租金及罰單共16,413元。
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5年11月21日將其所有系爭機車以30,000元之價格出售予原告,後因工作需求,另與原告協議以每月2,700元之租金向原告承租系爭機車,並約定承租期間所生之罰單應由被告繳納。
詎於106年3月後,被告即未再繳納租金且失去聯絡。
原告雖執被告所簽發,供擔保原告租金債權,票面金額3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執行名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43499號執行命令執行被告對第三人優尼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惟僅執行兩個月後即有其他債權人合併強制執行;
而被告雖已於107年7月30日返還系爭機車,然迄今尚積欠租金45,813元及罰單600元,共計46,413元(計算式:45,813元+600元=46,413元),經扣除原告可執行之系爭本票債權30,000元,被告尚欠16,413元未清償。
為此,爰依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413元等事實。
四、被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於前言司辯論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不爭執當時賣系爭機車給原告,惟被告因繼續要用車,同意給原告每個月2,700元,但並沒有說是租金;
另機車買賣合約書右半部稱每個月給付租金新台幣2,700元予原告等記載是原告後來寫的,後面也沒有蓋章,這種章很容易刻。
又伊付款到106年2月份,因當時上班的公司沒有付薪水長達半年,伊將上情告知原告後,原告也通融伊延後給付,後來伊將系爭機車給母親使用,於臨檢時被扣車才知道原告有報失竊或遺失等語。
五、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機車買賣合約書兼租賃契約、系爭機車違規照片暨繳費單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辯稱:並未與原告就系爭車輛成立租賃契約,機車買賣合約書右半部是原告逕為記載等情,惟系爭機車買賣合約書右半部載有:「甲方.本人孫崢容向車主租賃機車乙輛,車號:000-0000,引擎號碼:E3J7E-164236,依約定於簽約日起,按月計費,每月(21)要繳納租金新臺幣2,700元整。
途中若有任何罰單及規費,則需由甲方繳納。」
等字樣,其中甲方本人後之「孫崢容」簽名,觀其筆順及字跡,核與左方機車買賣合約書中賣主(甲方)欄之簽名大致相符,自應認右半部具有租賃契約之性質,且被告亦不否認每月應給付原告2,700元,與租約所載租金相符,應屬使用系爭機車之對價,具有租金之性質甚明,是被告所辯未與原告就系爭車輛成立租賃契約乙節,非可採信。
至於被告所辯原告通融伊延後給付租金乙節,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非可採,則被告給付租金之清償期業已屆至。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暨罰單計16,41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小額訟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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