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7,重小,3120,2018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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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小字第312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吳佩宸(原名吳驊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消費款,雖陳報被告之住所地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惟被告已於起訴前之民國107年4月18日將住所地遷移至桃園市○○區○○街000○0號8樓,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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