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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小字第3167號
原 告 施炳約
訴訟代理人 張新民
被 告 陳冠宇
法定代理人 陳柏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折舊額計算式暨營業損失說明」欄,應分別更正為如附件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因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用中之零件費新臺幣(下同)3,800元誤寫為7,500元,致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附 件
┌────────────────────────────┐
│一、「主文」欄更正如下: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壹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
│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肆拾柒元,餘由原│
│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
├────────────────────────────┤
│二、「折舊額計算式暨營業損失說明」欄更正如下: │
│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民國99│
│年10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06年 │
│10月16日受損時,使用已逾4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 │
│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四│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
│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80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 │
│即380元。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6,70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修車費用,共計7,080元(計算式:380元+6,700元=7,080│
│元)。另原告以系爭車輛作為營業使用,修復期間受有2天不能 │
│營業之損失計3,026元(計算式:1,513元×2=3,026元),此有│
│原告提出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及德雄汽車有限公│
│司進廠維修證明書為證,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3,026元 │
│,亦屬有據。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共計為10,106元(計│
│算式:7,080元+3,026元=10,106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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