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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1609號
原 告 侯又心
林駿憲
被 告 陳怡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侯又心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駿憲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由原告侯又心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林駿憲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伍萬元、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侯又心、林駿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侯又心因對小姑及原告林駿憲道場朋友有所不滿,乃於民國105年7月3日上午7時28分許,在個人FACEBOOK(下稱臉書)之社群網站,張貼「覺得火大。
妳們到底知道什麼叫羞恥心嗎?記得最基本家教和教養嗎?我真替妳們的父母覺得丟臉,…那就請妳們先學會自重」等字語,續於105年8月29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前開網頁上,張貼「就只能說出滿口不堪入耳的穢言」等字語。
詎被告因認為原告侯又心上開貼文係針對其辱罵,竟於105年7月4日某時許,以電腦連結至網際網路設備,登入臉書網站,在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個人網頁上,將原告侯又心上開105年7月3日發文轉貼在個人網頁後,另張貼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文字,誹謗、攻擊、恐嚇原告侯又心、原告林駿憲(即原告侯又心之配偶、被告先前之男友,舊名為林威龍),並張貼原告侯又心之照片,致原告二人深覺名譽受損,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爰請求被告分別賠償原告侯又心、林駿憲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並陳明本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一節,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緝字第1152號不起訴處分書、106年度偵字第22978號不起訴處分書、臉書貼文及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被告固不否認曾為上開發文,惟就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另以:原告二人一月結婚伊不知情,伊三月份還在原告林駿憲家,伊覺得被原告林駿憲欺騙感情,然後又無緣無故被侯又心在臉書上辱罵,伊覺得原告侯又心在罵伊,所以伊才轉貼到伊臉書,伊臉書聊天室為不公開,伊願意賠償20,000元和解,伊已經刪文了等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之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數額若干為適當?
二、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
、「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
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
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83號、93年台上字第2014號裁判、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在其臉書個人網頁上有為附表之發文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辯稱:其未指名道姓、未公開云云,惟觀之被告當日所有發文,可知當時被告係將原告侯又心之105年7月3日臉書貼文,轉貼於被告自己臉書上,並在自己臉書之主旨內容,或指摘或反駁原告侯又心,且一而再再而三的提到「侯小姐」、「侯**」、「侯*心」、「林+憲」、「林"憲/林威龍」,搭配被告臉書好友回覆以:「男的賤女得更賤妳知道就好」、「一對賤男女」、「那個姓林的~ 是不是那個林大哥」、「林大哥的女朋友喔」、「妳無代誌傳一張鬼月的照片呼哇看」等語,是依斯時發生之客觀情節判斷,附表之發文顯然係針對原告侯又心之原貼文所為之表述,且縱令被告發文當下未每次均提及原告侯又心、原告林駿憲姓名,未均加以指名道姓,仍足使臉書網頁瀏覽者得以特定被告所影射之對象,即認識被告係以原告二人為對象而出言辱罵,況被告更直接張貼原告侯又心之「真實本人照片」並曾確實指名「侯又心」、「林威龍」一語,足徵被告實有以發文辱罵原告二人之意,且依原告提出被告聊天室之內容,上面有標示「地球」圖樣,被告之友人亦有貼文回應,此為被告所不否認(參見本院107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被告之臉書網頁並未禁止他人瀏覽之設定,即屬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者,則被告已將足以毀損原告二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已使原告二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相當程度之貶損,被告所辯,洵無可採。
本件被告侵害原告二人之名譽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三、末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在其臉書個人網頁上為附表之發言,已貶損原告二人之名譽,自堪信原告2人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
爰審酌原告侯又心係高職畢業,目前擔任國泰人壽襄理,106年度所得約67萬餘元,名下有土地及房屋各一筆、汽車一輛;
原告林駿憲係高職畢業,目前擔任司機,月薪約4至5萬元,名下有數筆不動、汽車一輛;
被告則係高職畢業,目前任職會計,月薪約2萬8千元,名下無不動產一節,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足稽,再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之侵害名譽行為手段、原告2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侯又心所得請求之精神上損害賠償以5萬元為宜,原告林駿憲所得請求之精神上損害賠償以1萬元為宜,逾此部分之請求,要難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侯又心5萬元,給付原告林駿憲1萬元,及均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品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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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告貼文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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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侯"心妳到底要嫁幾任丈夫啊」、、「您它媽的林"│
│ │憲/林威龍,您真的惹毛我了」、「侯又心歐芭桑, │
│ │妳是要嫁幾個老公啊,別再惹我囉」、「林=憲您要│
│ │去做人家侯家百家姓的繼父」、「嫁好幾任丈夫的老│
│ │女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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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我常看到一個濃妝艷抹的老女人」、「嚇死人的老│
│ │妖怪」、「卡丟陰啦」、「當瘋子囉」、「居然有個│
│ │嚇死人的老妖怪,還沒農曆七月,就出來嚇人謝試謝│
│ │正,那家有要避邪的,可以自己上去截圖貼門口」、│
│ │「截下來貼門口避邪」、「那種東西對畜牲沒用的」│
│ │、「她要吃醬油喝農藥干我啥事」、「這個罵我啦」│
│ │、「男的賤,女的更賤」、「連鬼看到都要自殺了」│
├──┼───────────────────────┤
│ 3 │「我陳**均敢說就不怕妳們找我」、「林""我念舊,│
│ │但別把我逼極囉!請三思啊!」、「您狠,我會比您│
│ │更毒//. . . 別在惹我」、「別在惹我,妳您們惹不│
│ │起的」、「我只能讓你和這些破事一起消失」、「妳│
│ │們惹到一個天不朋黨地不怕的瘋子了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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