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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1679號
原 告 周義煇
被 告 蔡翔宇
蔡河濱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7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蔡翔宇簽發,由被告蔡河濱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詎屆期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均遭退票,迭經催討無效。
為此,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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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人│背書人│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
│號│ │(新臺幣)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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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LCA0000000│200,000元 │蔡翔宇│蔡河濱│上海商│107年 │107年 │
│ │ │ │ │ │業儲蓄│ 07月 │ 08年 │
│ │ │ │ │ │銀行蘆│ 26日 │ 16日 │
│ │ │ │ │ │洲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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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LCA0000000│300,0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107年 │107年 │
│ │ │ │ │ │ │ 04月 │ 08月 │
│ │ │ │ │ │ │ 03日 │ 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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