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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1749號
原 告 盧淑娟即連成水電工程行
被 告 康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定國(原為李建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辦費事件,於民國107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間委託原告代辦桃園市中壢區公所第三圖書館新建工程接水接電之文書事務,約定代辦費為新臺幣(下同)125,000元,嗣原告代辦完成後,被告迄今未依約給付上開代辦費,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之事實,業據提出衡平法律事務所函、康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29日康(中)永函字第104122902號函及報價單等件資料為證。
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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