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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1861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張涵瑜
訴訟代理人 李俊良
被 告 王傳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貳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貳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新光銀行先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新光銀行向被告請求返還帳款,而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約定,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持卡消費後,自民國94年8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月28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211,277元(含本金148,262元)未為清償,而新光銀行已於97年1月28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依法自應由被告應負清償責任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資料查詢、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登報公告各乙份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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