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7,重簡,1870,20181225,4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187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被 告 賴泳泰
林金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陸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各以新台幣貳拾伍萬貳仟陸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2人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依當事人雙方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

又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賴泳泰於民國92年10月23日邀同被告林金桃為連帶保證人,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簽訂借款契約書,並約定自92年10月23日起至95年10月23日止分期清償,遲延給付時,除依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嗣原告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金管銀(六)字第09600285840號函於96年9月8日合併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原告為合併後之存續法人,依法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相關業務及一切權利義務,詎被告賴泳泰未依約清償,全部債務已視為到期,迄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又被告林金桃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帳務還款交易明細表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件為證;

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品媛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