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7,重簡,1878,2018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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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1878號
原 告 羅仕明
被 告 軒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淑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訴外人傑瑞光電有限公司簽發,經被告軒愉企業有限公司背書,發票日為民國107年2月28日,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埔墘分行為付款人,票號ZF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254,000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於107年3月1日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迭經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為此,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之所示。

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支票係是被告法定代理人徐淑安的兒子即訴外人程長偉交付給伊的,程長偉拿系爭支票跟伊換現金,說這是客戶交付給被告軒愉企業有限公司的工程款,程長偉拿到原告的工廠交給原告母親;

提出程長偉的借據及本票,程長偉跟伊借款總共累積到3,208,000元,程長偉也有開本票給伊。

程長偉的部分已經有做本票裁定,也有對程長偉強制執行,只是執行無結果,提出債權憑證。

程長偉的父親程長壽,是被告公司法代徐淑安的配偶。

程長偉在支票跳票前是在被告公司上班,跳票之後才沒有等語。

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雖以支付命令異議,具狀辯稱:被告法代徐淑安深感不解,因伊不認識傑瑞光電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更無生意往來,況也與原告無金錢往來等語置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借據、本票、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等件為證,雖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

(一)惟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873號判例參照)。

又支票之背書,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31條第1項規定,由背書人在支票之背面或其黏單上為之即可,並無限定需背書在支票背面之某特定位置。

而背書實即於票據背面簽名,並無需特別表明權利讓與之意思,此為票據法規定背書之形式,而於委任取款之背書,則於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應記載委任取款之旨,故如無表明委任取款之旨者,即應視為權利讓與之背書,此觀票據法關於背書之諸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票據法第30條第2項僅規定,記名票據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並未規定無記名票據得記載禁止轉讓,是無記名票據上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依票據法第12條之規定,應認該禁止轉讓之記載為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

經查,系爭支票上未記載受款人,屬無記名支票,又被告不爭執系爭支票背面「請領款人於本虛線欄內背書虛線外請勿書寫文字」欄位蓋有被告公司印文之真正,此有系爭支票在卷可參,上揭「請領款人於本虛線欄內背書虛線外請勿書寫文字」等文字為票據制式印刷字樣,於票據交換處理上有其意義,但無法表明委任取款之意旨,且系爭支票背面又未有「委任取款」或相類字句之表意,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生一般背書之效力。

(二)再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規定甚明。

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例意旨參照);

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陳稱:系爭支票係被告法定代理人徐淑安的兒子即訴外人程長偉交付給伊的,且被告亦陳明與原告無金錢往來等情,足見原告與被告間並非票據直接前後手關係,非直接當事人,復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詐欺等情,是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背票人,即應依支票文義擔保付款,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支付系爭支票票款責任,洵屬有據。

五、末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2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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