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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191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王乙樺
訴訟代理人 柯珮珺
訴訟代理人 周正國
訴訟代理人 黃啟晉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呂樹緯 住臺北市○
被 告 陳韋達 住桃園市○
訴訟代理人 袁子謙 住新北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零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6日12時3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國道一號北向39公里200公尺內側車道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推撞前方由訴外人周永松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而再推撞前方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劉仙雲所有並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7,346元(含工資42,372元、烤漆費17,226元、材料費57,748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上開修復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7,3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事故時,第4部車之駕駛蔡明勳也有肇事責任,且原告請求之材料費也要折舊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行車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07年9月28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71008390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現場照片附卷可資佐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駕車行為顯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則第94條第1項之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另本件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員警詢問時陳稱:「我當時一開始是先發現前方車輛急煞停,我馬上跟著急煞,但還是來不及,就追撞到前車3630-HD號車的車尾」等情;
訴外人蔡明勳則陳稱:「我發現前方車AAW-1235號的煞車燈亮,我也立即煞車但不及就撞上前車了。」
等語,核與國道公路警察局所作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定:被告及訴外人蔡明勳均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發生本件事故之情節相符,足見被告及訴外人蔡明勳均應就本件事故發生負過失責任至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及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訴外人蔡明勳就本件事故發生均應負過失責任,已如前述,且本件為一連環車禍事故,車輛碰撞發生於瞬間,被告與訴外人之過失行為,即無法明確分割,自均應認係系爭車輛受損之共同原因,即成立所謂行為之關連共同,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依同法第273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對共同侵權人之其中一人即被告主張其應負全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被告尚不得以訴外人蔡明勳亦應負過失責任而減免其賠償之責,是以被告所辯上情,不足採信。
五、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查系爭車輛係於106年1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07年1月6日受損時,已使用11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117,346元(含工資42,372元、烤漆費17,226元、材料費57,748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可佐,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
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可知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1年,材料費折舊後之餘額為36,439元(計算書如附表),至於工資暨烤漆費,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原告就系爭車輛受損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理費用共96,037元(計算式:36,439+42,372元+17,226元=96,037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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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
│第1年折舊值 57,748×0.369=21,309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7,748-21,309=36,43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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