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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196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訴訟代理人 王冠宇
陳國華
被 告 吳明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捌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1年7月間向訴外人玉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分期清償,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5%計算,玉山銀行並向原告投保同額之信用保險,惟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92年7月9日止計積欠玉山銀行本金190,173元,經玉山銀行催討後仍無效果,玉山銀行受有前項損害後,依保險契約向原告請求理賠,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玉山銀行172,867元後,玉山銀行即將前開債權於本金172,867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之部分讓與原告,原告並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嗣被告於101年1月起至103年5月止,已陸續向原告清償26,000元,尚餘146,867元(計算式:172,867元-26,000元=146,867元)未為清償。
為此,爰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貸款申請書、賠款計算書、債權移轉證明書、存證信函回執、還款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麗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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