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7,重簡,2001,2018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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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2001號
原 告 隆和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銘灝
訴訟代理人 黃昭平

被 告 羅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依當事人雙方約定合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7月17日以其所有之國瑞廠牌,出廠年份201407,引擎號碼0000000000號車輛乙輛,靠行於原告營業體系營運,並領用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2面、行車執照1枚,雙方並簽訂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每月應交付原告行政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200元,詎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即未依約按月繳交行政管理費,故依第19條第2款之約定終止契約。

為此,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及牌照登記書等件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麗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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