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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2007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張子瑜
被 告 趙聰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柒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肆佰零貳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柒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2年1月24日與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訂立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000元,利息按年息12%計算,逾期之後則按年息18%計算,詎被告未依約還款,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未給付,迭催未獲置理;
嗣原告與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於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共同申請分割,將上海匯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概括承受,經金管會以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核准,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9年5月1日起連續5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登報於經濟日報A14版。
為此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金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經濟日報公告、本票及電腦應收帳務明細等件為證。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積欠訴外人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借款未清償,依約,被告即有給付本金及利息之責。
而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業已依企業併購法共同申請分割,將上海匯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概括承受,故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清償。
從而,原告本於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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