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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2020號
原 告 鄭文
被 告 黃天霖
上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以107年度簡附民
字第235號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款項提存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月23日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中興北街136巷口某便利商店內,將其所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店到店快遞方式,寄交不明人士,再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對方該提款卡密碼。
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2月2日13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原告,向原告自稱係其同學「美雲」,誆稱急需新臺幣(下同)175,000元出借予友人「黃天霖」周轉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37分許,臨櫃匯款175,000元至被告前開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一空。
原告因而受有匯款175,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一節,有匯款單影本附卷可佐,被告復因上開提供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犯行,經本院刑事庭於107年8月22日以107年度簡字第552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影本附卷核閱屬實,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是故被告提供帳戶幫助詐欺之犯行與原告財產上受有損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事實主觀上有意思之聯絡,客觀上亦有行為之分擔,而共同為詐欺犯罪行為,已如前述,自係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刑法),致生損害於原告,依前揭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與詐欺集團對原告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因被告與詐欺集團上開共同為詐欺之行為,使原告陷於錯誤,致原告將175,000元匯至被告所提供之本件陽信銀行帳戶,原告因而受有175,000元之財產上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財產權損害175,000元,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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