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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202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訴訟代理人 吳弘達
王冠宇
被 告 梁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肆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1年9月間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按月攤還本息,期間按年息百分之15.5計算之利息,台新銀行並向原告投保同額之信用保險,惟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91年11月20日止計積欠台新銀行本息餘額為293,275元,嗣台新銀行以被告逾期繳款達180天為由,向原告申請理賠本金與利息共計318,277元,原告理賠台新銀行損失即286,449元後,台新銀行即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為此,爰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函、台新銀行信用貸款類產品申請書、理賠申請書、小額信用保險理賠金額計算表、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單、保險給付匯款申請書、查詢流程紀錄表、其他險種承保資料查詢表、險賠款計算書、債權讓與證明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麗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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