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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205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被 告 蔡金坤(即吳瓊萱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因繼承吳瓊萱(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得遺產為限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捌仟玖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叁佰貳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因繼承被繼承人吳瓊萱所得遺產為限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貳萬捌仟玖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吳瓊萱於民國(下同)93年間向原告申請使用信用卡,依約吳瓊萱得於特約商店內循環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各項帳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之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繳款時,依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應另加計自繳款日起按年息19.98﹪計算之遲延利息,若有一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依前開約定計付循環利息外,並按前開循環利息10﹪計付違約金,嗣因信用卡約定條款異動,自95年2月起改以自繳款截止翌日起計收三個月之違約金。
經查,吳瓊萱自93年4月起至95年10月22日止使用前揭信用卡簽帳消費,未償還之本金為新臺幣(下同)299,323元,加計利息及費用等,吳瓊萱共積欠原告328,995元及上開本金自95年10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8%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惟吳瓊萱已於106年8月6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瓊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前揭信用卡簽帳消費款一節,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經濟部函、消費款明細資料、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蔡金坤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98年6月10日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訴外人吳瓊萱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積欠如前所述之本金、利息等尚未清償,依約訴外人吳瓊萱自有清償之義務。
而訴外人吳瓊萱業已死亡,被告蔡金坤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蔡金坤應以因繼承訴外人吳瓊萱遺產所得為限對上開債務負清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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