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7,重簡,2068,2019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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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2068號
原 告 雷子逸
被 告 温奕維(原名温珮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8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於民國94年4月11日所簽發,票號CH372530號,到期日94年5月11日,且載明免除做成拒絕證書,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4,000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未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

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相同;

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29條、第121條、第124條準用第97項第1項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屆期未獲兌現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乙紙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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