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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6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王宏穎
被 告 天禧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蕭鈞元
人
被 告 蕭萬福
蕭宇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7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貳仟貳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天禧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及蕭鈞元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天禧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5年8月22日邀同被告蕭鈞元、蕭萬福及蕭宇翔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其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5年8月26日起至107年8月26日止,並約定機動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6計算之利息,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天禧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自106年11月25日起即未還本繳息,被告天禧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原告催討未獲置理。
又被告蕭鈞元、蕭萬福及蕭宇翔既擔任被告天禧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款項負連帶清償責任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約定書、台灣票據交換所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簡易資料查詢表、交易明細查詢表及放款利率查詢單等件為證,復為被告蕭萬福及蕭宇翔等人到庭所不爭執,且被告天禧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及蕭鈞元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麗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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