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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陳景泰
相 對 人 柳玉明
上列異議人因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所為106年度司促字第35024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作成之文書,其名稱及應記載事項各依有關法律之規定。
前項文書之正本或節本由司法事務官簽名,並蓋法院印;
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2項及第240條之4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而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同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下稱系爭處分)意旨略以:聲請支付命令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債權人即異議人聲請支付命令時,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通知命其於10日內補正,此項通知已於同年月21日送達債權人,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等情。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收到貴院補繳裁判費之通知時,人正在國外,因此透過友人以電話向貴院承辦人員請求延長補正期限,取得同意後,即於107年1月17日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爰對於司法事務官所為之系爭處分提出異議等情。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因未繳納裁判費500元,本院固於106年12月19日以通知命異議人於1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然此通知係以書記官名義所發,未經司法事務官簽名,顯非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對異議人不生「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之效力;
且異議人於收受上開通知後亦於107年1月18日補繳裁判費500元,此有其民事補正狀在卷可稽,是以系爭處分逕予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容有未洽;
然異議人於支付命令聲請狀雖記載相對人之住所地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5樓,但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是否住居在該地址?依該分局函覆之查訪紀錄表,可知相對人並未住居在上址,此有該分局107年3月27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073528624號函既所附查訪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上址非相對人之住所,而觀異議人所提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可知相對人之住所地在新北市○○區○○里○○0號,則本院就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並無管轄權,異議人所為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顯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0條之規定,依首揭說明,本即應以裁定駁回之,系爭處分以異議人未補正繳裁判費為由,而駁回聲請人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其理由雖有未當,惟異議人應受聲請駁回之結論並無不同,則仍應認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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