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7,重勞簡,40,201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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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勞簡字第40號
原 告 李美瑛
被 告 理想狀態電影製作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蔡佳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臨演費事件,於民國10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理想狀態電影製作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750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2,210元由被告理想狀態電影製作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先位聲明:被告蔡佳靜應給付原告200,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被告理想狀態電影製作有限公司(下稱理想狀態公司)應給付原告200,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主張如下:被告理想狀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蔡佳靜承接好風光製作公司所拍攝之植劇場「姜老師,你談過戀愛嗎?」,蔡佳靜於民國105年7月7日由其助理來電向原告表示為前述戲劇拍攝,要請原告代為招募臨時演員,並同意臨時演員費用於拍攝完後付清,事後原告於同年9月19日聘請臨時演員出班拍攝完畢,並已支出全部臨時演員之費用共計200,750元,嗣即開立臨演勞務報酬單及統一發票交付予製作人蔡佳靜請款,詎被告迄未依約付款,屢次催討,未獲置理。

故原告先位主張本件臨演招募契約是被告蔡佳靜本人與原告所成立,應由被告蔡佳靜給付上開費用予原告;

如鈞院認此招募臨時演員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理想狀態公司之間,則備位請求理想狀態公司應履行該約定給付上開臨演費用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臨演勞務報酬單、統一發票、存證信函、原告與被告蔡佳靜間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被告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爭執,自堪認原告主張本件確有支出臨演費用等情,確為真實。

惟本件之爭點在於:此一臨時演員招募契約係存在於何人之間?本院認定如下: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規定。

本件原告雖主張臨時演員招募契約是存在原告與被告蔡佳靜本人之間,並提出原告所開立之臨演勞務報酬單及統一發票各一份為證。

然觀諸前揭統一發票之內容,其買受人之名稱均明確記載為:「理想狀態電影製作有限公司」,此統一發票既係由原告所製作提出予被告,足見原告亦明知此一契約之相對人應係被告理想狀態公司,而非蔡佳靜本人。

本件臨時演員招募契約應是由蔡佳靜以理想狀態公司法定代理人的身分與原告簽訂,亦即此一契約關係應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理想狀態公司之間,並非原告與被告蔡佳靜本人之間。

是本件原告依據上開契約請求被告蔡佳靜本年要給付臨演費用等語,容有誤會,要非可採。

(二)按因契約成立而生之請求權,乃債權,屬相對權,僅特定人得對特定人請求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之權利,謂之債之相對性。

換言之,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凡以自己名義締結契約者,即成為契約之當事人,得享有契約所生之權利及應負擔契約所生之義務。

債權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僅得對於契約名義之債務人行使權利,而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

本件臨時演員招募契約之當事人既為原告與被告理想狀態公司,則基於債權之相對性,原告自僅得向被告理想狀態公司請求本件積欠之臨演費用。

四、從而,原告先位請求被告蔡佳靜給付臨演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備位依臨演招募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理想狀態公司給付200,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2,210元,應由被告理想狀態公司負擔之。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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