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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司簡調字第855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周錫鑫等間聲請代位返還不當得利等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一)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情形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1.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又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規定。
2.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
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 號裁定參照)。
3.於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尚不生補正之問題(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55 號判決參照)。
(三)1.已非權利主體,自無權利可供代位行使(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975 號判決參照)。
2.債權人行使代位權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人提起訴訟,債權人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其效果應直接歸屬於債務人(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94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相對人周錫鑫業已死亡且生前積欠聲請人債務經數次催索皆未有所清償,相對人周敬裴為相對人周錫鑫之繼承人,雖已拋棄繼承但卻領有相對人周錫鑫之勞工退休金,爰按民法第179條、第767條之規定,代位已死亡之相對人周錫鑫向相對人周敬裴請求交付上開勞工退休金,並聲請就此事項進行調解等語。
三、經查:(一)相對人周錫鑫於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前即已死亡,有聲請狀上之收狀戳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按首揭意旨相對人周錫鑫既係於本件聲請前死亡即屬欠缺當事人能力,且無從由他人以承受訴訟之方式續行其後程序,亦不生補正之問題,聲請人將周錫鑫列作相對人,自屬有誤。
(二)相對人周敬裴即使如聲請人主張已領有應歸屬於相對人周錫鑫遺產之勞工退休金,然相對人周錫鑫既已死亡即無法擁有及享有權利,按首揭意旨即無法作為被代位之對象,聲請人以代位權作為向相對人周敬裴有所請求之依據,亦有違誤。
(三)綜上,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之情事,聲請人聲請調解,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盧俊宇
本件裁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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