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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司調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何美珍等間給付買賣價金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情形者,得逕以裁定駁回:送達於他造之通知書,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何美珍積欠請人債務經數次催索迄今仍未清償,且相對人何美珍將名下之不動產移轉予另一相對人鍾志明,並由相對人鍾志明出賣系爭不動產予第三人致聲請人求償困難,爰依民法第87條、第242條、第113條之規定,於聲請人債權範圍內,代位相對人何美珍向相對人鍾志明請求出賣系爭不動產之價金,並聲請就此事項進行調解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何美珍、鍾志明已從聲請人於聲請狀所載之住所地變更地址而設籍於戶政事務所,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是本件相對人何美珍、鍾志明有應為公示送達之必要,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之得以裁定駁回調解之情事,聲請人聲請調解,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盧俊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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