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小字第102號
原 告 李昱德
被 告 汪子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6年度審附民字第66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5年12月7日,在被告管理、位於新北市○○區○○街0號7-11便利超商內,冒用「張立峰」之名義而偽造其本人之履歷表1份,並填寫不實之出生年月日、通訊處等事項於該履歷表,於應徵面試之際,持以向原告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張立峰」及原告對於應徵人員真實身分認知及管理員工之正確性。
後被告又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月8日8時56分至13時3分間之某時點(起訴書誤載為13時31分22秒),竊取收銀機旁抽屜內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得手後逃逸,原告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8,0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元。
三、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偽造文書及竊盜之事實,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102號刑
事判決判處「汪子揚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竊取原告財物8,000元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業經認定如上,被告既涉犯竊盜罪,顯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又未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再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姚孟君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