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7,重小,1063,2018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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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小字第106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許志榮
被 告 林玉民
林德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7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269元,及自民國106年11月1日起至107年4月22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7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107年6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972元,及自107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7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德輝前就讀醒吾技術學院期間,邀同被告林玉民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0,000元,依借據第4條第2款,原告憑被告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6筆,金額共計160,956元,並約定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按月攤還本息,若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付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分別按遲延還本付息加計違約金,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借款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借款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林德輝於就讀學校學程結束後並未依約履行債務,依約已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自應負清償責任,迄今尚欠本金24,972元、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未還。

又被告林玉民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迭經原告催討未果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等件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麗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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