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7,重小,1160,201807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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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小字第1160號
原 告 葉鈺傑
訴訟代理人 周鈺凱
被 告 楊來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壹拾叁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6年12月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與忠孝路口處欲直行時,竟行駛在內側左轉車道,於進入十字路口時,因偏右行駛,致與行駛在其右側由訴外人周鈺凱駕駛為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3,433元(含零件費用3,472元、烤漆費用7,441元、鈑金工資2,520元),且系爭車輛維修4日期間無法使用,受有所失利益15,000元,合計原告所受損害為28,433元(原告起訴時請求38,433元,於107年6月29日撤回精神慰撫金之請求,被告到庭並未為反對之表示),被告自有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給付一節,業據提出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閱系爭車禍資料核閱屬實,被告到庭固不爭執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並就原告賠償之請求,另以: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並無過失,伊之車輛是直行,未變換車道也未闖紅燈,僅係走錯車道而已,系爭車輛卻來撞伊。

系爭車輛受損輕微,伊願賠償4,000元,原告於事隔過久才去估價云云置辯。

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是否有過失?倘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及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不能使用之損害,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各為若干?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當時駕駛EW-0361號自用小客車沿文化一路一段左轉車道向前直行往高速公路(國道一號)方向行駛,我有看見對方在我的右後側,他開得很快,我有踩煞車打算讓他,可是還是撞上了。

」等語不諱,系爭車輛駕駛者即原告訴訟代理人周鈺凱亦於警詢中陳稱:「我當時駕駛AGH-1705號自用小客車沿文化一路一段第二車道向前直行往高速公路(國道一號)方向,當時號誌是綠燈,我剛起步,我有看見對方在左轉專用車道並看見對方往前走,我以為對方是要往前待轉(有的路口會設左彎待轉區),我沒有意識到對方居然不是要左轉而是要直行,他就突然撞上我的左側車身了。」

等語(參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檢送之系爭車禍資料),及車禍發生時之照片所示,兩車位置呈併排狀態,系爭車輛在右,被告駕駛車輛在左,足認本件車禍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直行卻行駛在左轉車道所致,被告有過失甚明,況本件車禍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初步分析研判結果,亦為相同之認定,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佐,被告抗辯: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無過失云云,應係避就之詞,無可採信。

三、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駕車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所致,已認定如上,被告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事甚明,系爭車輛並因而受有損害,則被告之加害行為與系爭車輛之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自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及所失利益。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

是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及重新烤漆,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及烤漆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經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3,433元(含零件費用3,472元、烤漆費用7,441元、鈑金工資2,520元),有估價單附卷可參,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受損輕微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觀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檢送系爭車禍卷宗資料內附系爭車輛於車禍發生後之照片,受損部位均為左側車身,核與估價單上記載修復部位「左前葉子板、前側方向燈、左前門皮」相符,是故估價單自得做為認定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之依據。

再查:系爭車輛係於103年3月(推定15日)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佐,至106年12月2日受損時,已實際使用3年7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

」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其折舊年數為3年8月,自用小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是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3年8個月,零件及烤漆折舊後之餘額為2,067元(計算書如附表),至於工資,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自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為4,587元(計算式:2,067元+2,520元)。

(二)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不能使用之損害:原告就所主張系爭車輛於進廠維修4天期間無法使用,所失利益共計15,000元一節,並提出估價單乙份為證,而就該估價單內容記載,預估需4個工作天,且系爭車輛於進廠維修期間無法使用,原告自因此而受有損害,此為事理之然,而兩造復同意由本院就系爭車輛因車禍修理期間原告不能使用之損害依職權而為裁量(參見本院107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規定,參酌系爭車輛受損情形及同型車輛每日租金約為2,5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參見上揭筆錄),計算結果,認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不能使用之損害之所失利益為10,000元(計算式:2,500×4=10,000),原告之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14,587元(計算式:4,587+10,000=14,587)。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4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中,於上開14,587元及自107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0元以下者之小額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規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併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3段145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品媛
零件及烤漆折舊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913×0.369=4,02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913-4,027=6,886第2年折舊值 6,886×0.369=2,54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886-2,541=4,345
第3年折舊值 4,345×0.369=1,60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345-1,603=2,742
第4年折舊值 2,742×0.369×(8/12)=674第4年折舊後價值 2,742-674=2,0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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