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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小字第1204號
原 告 呂佩璇
被 告 鐘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黃福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7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60元。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旨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6年2月5日因操作自動提款機錯誤,致將其所有新臺幣(下同)8,360元款項轉帳匯入被告所有帳戶內,請求被告應返還上開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當庭同意返還8,360元予原告,並陳稱:原告應該直接連絡我還錢,不應該提起訴訟,我從中國趕回來開庭,機票錢都不只8,000元等語。
本院審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固有理由,但此一不當得利情事之發生,係原告自己操作提款機錯誤所致,被告並無任何可歸責的事由,原告提起訴訟固係其合法權利之行使,但被告既從未否認其債權,可見本件原告並非必要利用訴訟程序以實現其權利。
是以就原告進而請求被告除返還轉錯帳的款項之外,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其行使權利不合乎誠信原則,本院不予准許。
又本件訴訟費用經核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規定,由原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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