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7,重小,1444,2018122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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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小字第1444號
原 告 李亞庭
李沁庭
李泊奐
兼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王月美
兼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良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啟晉

複代理人 周正國
被 告 楊坤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亞庭、李沁庭、李泊奐及王月美各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九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良心新臺幣肆萬陸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九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柒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貳仟元為原告李亞庭、李沁庭、李泊奐及王月美預供擔保;
以新臺幣肆萬陸仟肆佰元為原告李良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李良心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與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為同一建物之上下樓層,因系爭4樓房屋自107年1月起滲漏水多時,造成系爭3樓房屋後陽台、廚房及浴廁等牆壁及天花板出現嚴重滲水滴漏,原告李良心多次向被告通知該滲漏水狀況,但仍未獲被告任何改善,經原告李良心自行僱工修復系爭3樓房屋後陽台、廚房及浴廁等牆壁及天花板因系爭4樓房屋漏水致生損害,支出新臺幣(下同)44,400元之費用,被告即應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之。
又原告4人居住在系爭3樓房屋內,因系爭4樓房屋漏水,造成系爭3樓房屋滲水受損,生活上帶來各種不便,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被告另應賠償原告4人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各10, 000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一節,業據提出修繕費用收據、室內損壞照片、修復照片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
被告到庭固不爭執系爭3樓房屋因滲漏水而有受損及原告李良心為修復系爭3樓房屋而支出44,000元之事實,惟以:系爭3樓房屋漏水與伊無關,應為5樓頂漏水所致云云置辯。
二、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1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
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固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
、「…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96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判決可資參照)。
則本件若因被告疏於保管系爭4樓房屋,對系爭3樓房屋造成損害,即推定房屋所有人即被告有過失,被告若無法舉證以證明: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時,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對系爭3樓房屋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經查:本件系爭3樓房屋漏水之原因,為系爭3樓房屋修復漏水損害範圍及為系爭4樓房屋更換水管之廠商即八方個性工作坊負責人曾宏泰到庭結證稱:「(問:您知悉新北市○○區○○街00號3樓漏水情形及原因?)答:當時整棟都在漏,是樓下1樓今年二月先叫我去看,當時是埋在頂樓地面之給水管銅接口有破。
造成從樓梯間的內牆從樓頂漏下來,10號12號都有漏水,每戶家裡跟樓梯間接處的牆都有滲漏水,之後屋頂給水管修好後,因為修理兩天期間水都關掉,當然沒漏,我修好後,第三天10號3樓的後陽台樓板開始漏水,因為大家管線都走在一起,應該和屋頂的漏水無關,因為我有就情況較差的修補。
屋頂漏水的時候反而是4樓3樓2樓1樓的漏水較嚴重,10號3樓的後陽台樓板漏水關了4樓的給水後,3樓的就沒有漏,4樓的給水管當時是暗管,因為一直漏無法排查,因此我就一戶一戶的關,前後弄了約一個月,4樓給水管關了一天後,3樓天花板漏水有改善,後來4樓就請我換管,換了之後就不漏水了,原先舊的是走在後陽台有掛熱水器的那道牆內之共有牆壁內。
因牆壁厚度有24公分,所以水管可以埋在裡面。」
等語(參見本院107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則埋於牆壁內之系爭4樓房屋給水管經曾宏泰關閉並將該給水管更換成明管後,系爭3樓房屋就無漏水情形,顯見系爭3樓房屋漏水係因系爭4樓房屋之私人管線破裂所致至明。
是被告辯稱:系爭3樓房屋漏水原因非伊房屋所為云云,自非可採。
堪認被告確有怠於確認其管理責任,亦未即時修繕,反而放任此等屬自己所有、可能業已損毀之管線,進一步造成系爭3樓房屋受損,則被告前開怠於修繕之行為,自仍具可歸責性,被告復未舉證以證明: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對系爭3樓房屋因漏水所生損害負賠償責任。
而原告李良心既為修復3樓房屋後陽台、廚房及浴廁等牆壁及水泥油漆天花板支出修繕費用44,400元,復為被告所不爭,則原告李良心請求被告賠償該修繕費用,洵屬有據。
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4人主張系爭3樓房屋因系爭4樓房屋漏水而有後陽台、廚房及浴廁等牆壁及天花板出現滲水滴漏之情形,歷時迄約2個月,造成原告4人居住極度不舒適之感覺,侵害其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請求被告賠償每人1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業據提出現場照片及戶籍謄本為證。
查原告4人居住之系爭3樓房屋漏水,係因被告對系爭4樓水管疏於維護或保管所致,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原告等人需忍受漏水導致系爭3樓後陽台、廚房及浴廁等牆壁及天花板出現滲水滴漏等現象,而漏水期間屋內相關電器插座、燈具均損壞,無法煮食、盥洗及晾曬衣服,且修復後部分牆面因內部未完全乾已開始掉漆,並於107年9月30日進行二次施工等情狀,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參見原告107年10月4日民事陳報狀),自影響其身心健康,自屬侵害其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情節即非輕微,爰審酌系爭3、4樓房屋漏水情形、範圍及漏水之時間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等一切情況,認原告4人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1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2,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等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為主文第1、2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0元以下者之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及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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