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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小字第2527號
原 告 劉文雄
被 告 吳岳翰
訴訟代理人 楊閔翔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鈞任律師
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之規定,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其範圍如下:「一、智慧財產權權利歸屬或其申請權歸屬及其報酬爭議事件。
二、契約爭議事件:(一)智慧財產權授權契約事件;
( 二) 智慧財產權讓與、設質、信託、同意註冊、申請權讓與及其他契約爭議事件。
三、侵權爭議事件:( 一)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
( 二) 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人格權爭議事件。
四、使用智慧財產權所生補償金、權利金爭議事件。
五、公平交易法有關智慧財產權益保護事件。
六、智慧財產權保全證據及保全程序事件。
七、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事件。」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條亦有明定。
再按前開特別審判籍之規定,雖非專屬管轄,然應優先而排除其他選擇管轄規定之適用,除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規定以合意管轄或擬制合意管轄外,智慧財產案件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以符合設定智慧財產法院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83 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著作權,核屬侵害著作權所生損害賠償之侵權爭議事件,又觀諸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事實暨所附之證據,並未有雙方合意向普通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之陳述及證物,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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